全国总站[切换]
热门城市 ABCDE FGHJ KLMNP QRSTW XYZ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看不清?点击更换  注册  忘记密码?
法律顾问  案件委托 城市加盟 律师入驻 律师咨询 :
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知识 > 婚姻法 > 离婚财产分割 > 夫妻共同财产 > 一方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是否属

一方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是否属

  • 时间:2020-01-06 03:42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马某波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原告:马某波。 被告:王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夏天经媒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 199735日在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一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5年夏天,被告在原告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离家外出,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0年夏天建有砖混结构平房4间,投资25 000元,2004年在赤眉街开一食堂,投资10 000元。在内乡县城西关银源宾馆对面开办一美容美发店,投资5000元,购买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600元。共同债务有:借被告之母25 000元,其中10 000元由马耀成借去购车使用,已还清,下欠15 000元。欠陈某工资1400元,欠李某某5000元,欠余音干菜钱14855元,褚会丽煤钱1255元,虎涛牛肉钱16 000元,马耀成借款3000元。以上合计欠外债43 1405元。 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1英寸彩电一台新天祥双桶洗衣机一台、4人沙发一套、被子4床、4组合柜一套。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而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嘴打架。被告自2005年夏天离家外出,在其娘家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自己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68 1405元依法平分。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同意自己出抚养费,但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4间,价值6万元,赤眉街食堂2万元,内乡县城两美容美发投资5000元,债权17 000元,应依法分割,借自己母亲3万元及所负债务24 200元,原告应负担一半。 【审判】 法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 然而,被告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遇事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离家到其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男孩马一品,生于1997122日,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居住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赤眉镇马营村2组的砖混结构平房4问,赤眉街食堂,内乡县城西关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砖混结构平房4间,有原告其母共同出资共建,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位于内乡县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于2006年元月14日,因有事急须用钱,以2000元卖给谭海红,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赤眉街食堂,内乡县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可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赤眉街食堂,归原告所有,西关的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婚后共欠马某某、陈某、李某某及被告其母等8位债权人外债63 1405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马某某系原告的妹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借马某某20 000元。反而,马某某借原被告12 000元,借被告不是15 000元,而是3万元,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属实,但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原告其妹马某某20 000元,被告其母的3万元,双方互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6位债权人的债务加上被告其母的15 000元,共计43 140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负担各半。被告辩称:2006年元月15日夜里把郭一凡的摩托车丢失,赔偿6400元,2006年元月13日。美容美发店的两个姑娘卖淫被内乡县公安局罚款16 000元,在其离家期间借高改侠等1800元,原告也应负担一半。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在自己立案诉讼之后,被告所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单方债务,借款未经原告方同意,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所负的债务属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波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马一品(生于1997122日)归原告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25%支付小孩抚养费,每年1230日前付清当年小孩抚养费用到小孩18岁止。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4组合柜一套,4人沙发一套,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新天祥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4床,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位于内乡县赤眉镇赤眉街的食堂,归原告所有,位于内乡县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五、共同债务43 1405元,原告负责偿还22 400元。被告负责偿还20 7405元。 诉讼费50元,财产分割费2000元,共计2050元,原被告各负担1025元。
    网站声明:巨人法务以学习交流为目的,整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遵守本网站规章制度刊载发布各类法律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知识、案例、范本和法规等。该篇文章<<一方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是否属>>如果涉及版权、商誉等问题,请联系我们,并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实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给予处理。 [反馈渠道]
    我是公众

    有法律问题?直接发布咨询
    (不限时间,律师在线,有问必答)

    我是律师


    (服务时间:周一至周日 8:00-21:00)

    关于巨人法务

    巨人法务版权所有 2015-2020 苏ICP备15040257号-6 公网安备 44017602002222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苏B2-20160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