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人民法院处理离婚夫妻共同股权分割问题时,基于股权的特殊性,应确立特殊的分割原则。人民法院除应当坚持婚姻法所规定的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公司法上的“资本三原则”等原则外,还应当坚持以下巨人法务为您总结的分割夫妻共同股权的特殊原则。
(一)区分原则
所谓区分原则是指,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须区分不同的股权性质,考虑夫妻共同股权的具体类型,依照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特殊条件和程序进行。首先,要区分夫妻共同股权是体现为企业股份还是股票;其次,区分合伙股份、股份制合作企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再次,区分股票的不同种类;最后,将夫妻共同股权区分为自由流通股权和限制流通股权。就自由流通的共同股权而言,夫妻在离婚时可以协议分割:归一方所有,给另一方相当于股权价值一半的补偿,或者双方折半共享。如果双方都不愿持股,可以将其抛售后分割价金。就限制流通的共同股权而言,夫妻在离婚分割时必须遵循《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此外,夫妻在分割合伙、股份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时还必须遵守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等就股份转让的相关约定。
(二)发挥物之效益原则
依我国司法解释精神,夫妻财产的分割应遵循有利生产原则。故人民法院在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上应坚持有利于发挥物之效益原则。夫妻共同股权的表现之一是股票。对于企业内部职工股,在分割时宜判归企业职工一方所有,以充分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益、维护其他职工的利益。对于面向社会发行的社会公众股,原则上应归属具有投资经验的夫妻一方所有。因为,股票投资是一种高风险行为。股市股票受市场利率、企业经营状况、企业盈利和发放股息红利情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价格波动很大,所以只有判决归属有投资经验的一方,才有可能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夫妻共同股权的表现之二是股份。股份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原则上宜判决归属参与合伙、股份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方所有。因为,合伙、股份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是人合公司或是人资两合公司,股东间的人身信任性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这些企业一般都不愿意企业股东以外的人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以,宜判决归属股东一方所有,才能充分发挥物之效益。如2001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就提出了运用效益最大化原则来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问题。 上一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