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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协议中的“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约定该

  • 时间:2020-01-06 13:28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住北京市某区

     

    被告:陈某甲,男,住北京市某区

     

    被告:常某,女,住北京市某区

     

    1987年5月,刘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刘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共同购置的位于北京市A区的一套房屋进行了处理,约定该套房屋归女方刘某所有,女方无需支付男方折价款;共同存款10余万元各半分割;在协议尾部有“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的表述。

     

    2004年4月,陈某因病去世,在处理其后事过程中,刘某发现陈某在1998年、1999年以其自己的名义在上海市B区、C区购有住房二处。但是这两套房产在离婚时并没有予以分割。2004年7月,刘某以原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完全分割为由,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陈某的继承人陈某之父陈某甲、其母常某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对这两套房产进行分割。分割完毕之后,剩余属于陈某的份额才能由两法定继承人(陈某甲、常某)进行分割。

     

    两被告认为,当初离婚时,双方在协议书上写明“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表明当初双方已经将财产分割完毕,所以陈某不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况且现在距双方离婚已经过了3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陈某1987年5月登记结婚,2001年8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曾有“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的表述,该表述意味着在离婚时双方除了约定的A区的房子外,再无其他房产。但是事实上陈某曾在1998年、1999年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两套房产,这两套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法院认为当初陈某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原告现在主张对这两套房子进行分割,于法有据。

     

    两被告认为时效已过,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原告就已经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所以诉讼时效自陈某去世,原告发现尚有财产未分割时起算。法院判决,这两套房子一半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剩余的部分作为陈某的遗产再行分割。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对于“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这一表述如何理解。

     

    按照被告的理解,这一表述的意思是双方之间没有其他财产争议了,并且原告对系争房产的存在是知道的,因此两被告认为他们完全可以以原告清楚这一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按照两被告的这一理解,这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就落在了原告身上,如果原告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按照被告的这一理解,自然地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当初离婚时开始,那么现在原告的诉讼显然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但是原告对“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这一表述的理解是,除了被告认为的双方没有其他争议之外,还包括双方没有其他财产这一意思,因为根据表述“财产”和“争议”是并列的。既然这样,那么就很容易认定陈某是隐瞒了系争的两套房子,因而原告现在可以要求分割这两套房子。被告认为时效已过,那么被告就负有举证证明在这期间原告就已经知道系争两套房子存在的事实,并且距现在已经超过两年。否则被告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关于对“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这一表述,正确的理解是原告的理解。按照被告的理解,应当表述成“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而非“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这两者是有区别的,区别就在于原、被告双方的理解差异。这种理解上的差异会导致最终判决结果出现很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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