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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尽义务较多一

  • 时间:2020-01-06 13:12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尽义务较多一方的请求补偿权的问题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1.离婚时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1980年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可以采用约定财产制。但是如果夫妻约定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归自己的,即夫妻采用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之间是否存在补偿请求权,婚姻法未作出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作出了补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漏洞。

      享有补偿请求权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应该予以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为满足家庭成员的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洗衣做饭等。家务劳动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可以节约家庭的支出,从而间接地增加家庭的财富。如果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而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就等于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了正确的评价。然而,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在离婚时一方不能分享对方的财产,就等于漠视专门从事家务劳动或较多地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劳动价值,从而导致一方无偿占有另一方的劳动。因此有必要规定离婚时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对于另一方有补偿请求权。享有补偿请求权也是对于夫妻对隐性共同财产享有分割请求权的必然要求。夫妻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被帮助的一方所创造的财富是以夫妻的共同劳动创造的,该财富应该是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自所有,而不允许帮助的一方分享被帮助的一方所创造的财富,就等于漠视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享有补偿请求权也是解决夫妻一方实际生活困难的需要。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如果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对方工作,必然会使自己的生产、工作、学习、晋升等受到影响甚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方的生活可以通过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而得到保障。然而如果夫妻离婚,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不复存在,其生活可能受到相当大的影响。因此规定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请求权可以解决实际遇到的生活困难。

      2.补偿请求权的要件。

      依据本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下列情况下取得补偿请求权:

      (1)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书面约定是指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采取书面形式。婚姻存续期间在解释上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夫妻在结婚登记时或在结婚以前就约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二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才签订书面合同规定以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归各自所有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全部或部分期间内所得的财产由夫妻单独享有所有权。

      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的不属之。夫妻约定婚前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的也不属于之。

      (2)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较多的义务是指一方从事的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家务劳动无论是数量上还是在所花费的时间上都比对方多,或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比自己在工作方面从对方得到的协助多。依据举轻明重的解释方法,一方专门从事家务劳动或专门协助对方工作的当然包括在内。

      3.补偿请求权的行使。

      (1)行使的时间。依据本条的规定,请求权的行使时间是“离婚时”。离婚时是指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时。

      (2)向对方请求。依据本条规定,请求权人“可以向对方请求”补偿。向对方请求是指在离婚诉讼中向对方一并提出。如果当事人符合条件而未提出时,法院应行使释明权。

      4.补偿的数额。

      补偿的数额和给付方式应该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可以在调解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人民法院应该在调解书中予以记载。调解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应斟酌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务劳动的强度和时间、给对方提供帮助多少等因素加以决定。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该条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该条只适用于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如果夫妻双方仅对婚前财产采用约定的形式,则不适用该条规定。

      2.补偿请求权仅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起。

      [相关规定]

      与本条有关的规定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双方对外所负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离婚时的清偿问题的一般规定。

      本条与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一致。

      1.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

      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即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维持家庭的共同生活和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因购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购置住房所负的债务,履行抚养教育和赡养义务、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应当由夫妻双方负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在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在以上的经营活动中所应交纳的税收,经双方同意由一方经营且其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等。

      2.共同债务的具体清偿。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清偿的顺序为: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次,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以各自法定个人所有或约定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以保护其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夫妻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时,方可以承诺日后清偿。

      如何由夫妻的个人财产加以清偿或承诺的比例首先由夫妻进行协商。协商可以在调解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由人民法院对协商的结果记载在调解书中。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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