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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公开收购立法的目标

  • 时间:2021-04-27 15:41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上市公司公开收购立法的目的、目标与基本原则

      所谓立法目的,主要是指确定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在上市公司公开收购中,最需保护的是目标公司广大股东,因而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自然成为公开收购立法的主要目的。对目标公司股东利益的威胁主要来自于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管理部门。在公开收购中,交易双方是收购人与目标公司广大股东,而目标公司股东相对于收购人来说处于弱者地位,其合法利益容易受到收购人的损害,这也是对公开收购进行立法规制的主要原因所在。这一点也可以解释目前的公开收购立法以规范收购人为主这一事实。其次,在公开收购中,目标公司管理部门的利益冲突现象极为明显,为维持自己在公司的地位,目标公司管理部门通常采取种种反收购措施,阻挠收购人的收购,从而损害目标公司股东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收购要约的权利。由于这个原因,对目标公司管理部门的规制也成为公开收购立法的重要内容。此外,对目标公司股东利益侵害的威胁还来自于其他许多方面,例如公司会计师对收购公司或目标公司资产状况作虚假说明,收购顾问对收购条件公正性作不准确评价,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不正当证券交易等等。

      公开收购立法的目标主要有四个:第一,促使收购人就收购要约向目标公司股东作充分披露;第二,管理公开收购过程,为公开收购的进行提供程序性框架,尤其是确保要约收购的严肃性,确保目标公司股东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收购要约,并且不受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管理部门不正当压力而能够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收购要约;第三,确定某些实体性权利,例如要约承诺撤回权,以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第四,在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管理部门之间维持平衡,防止对一方产生偏颇而有利于另一方。这些立法目标已大致展示了公开收购立法内容的结构。

      公开收购立法主要是通过对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管理部门的规制,以实现其立法目标与目的。至于统率这些规制的基本原则,多数国家的公开收购立法并无明确的宣示,但是从其规制的内容看,这些原则得到说明,而且目前已基本趋于一致。这与英、美两国公开收购立法的地位有一定的关系。由于英、美两国公开收购实践丰富,其规制完备,以英国的收购准则与美国威廉姆斯法为蓝本制定本国的公开收购法律是许多国家立法实践的重要特征。例如英国的收购准则在欧洲极具影响力,欧盟第13号公司法指令、瑞典、瑞士等国的公开收购规制均直接受其影响,澳大利亚、新加坡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开收购规制也以此为范本;美国的威廉姆斯法则对加拿大、日本等国的公开收购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从有关国家的公开收购立法来看,其基本原则主要是两项,即充分披露原则与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充分披露原则又叫透明度原则,在公开收购法中体现为与收购有关的重要信息均应充分披露,使面临收购的目标公司股东能够自行作出有根据的决定。在此主要有两项规则:第一,收购人应将收购意图、收购要约以及与收购有关的信息予以充分披露。第二,目标公司管理部门应对要约收购发表意见以供股东参考,目标公司管理部门还应披露存在的利益冲突。此外,内幕交易的禁止也体出了这一原则。

      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是公司法理中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所谓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各股权的行使、义务的履行、或其他利益或不利益的供与,应予平等的待遇”。(注:张龙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实务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8年版,第62页。)该原则在公开收购法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目标公司股东有平等参与收购的权利。为此各国确立了“全体持有规则”与“按比例接纳规则”。前者是指收购人应向目标公司某类股份全体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后者是指如果目标公司股东接受要约的总数高于收购人拟购买的股份数的,收购人应按比例从所有接受要约的目标公司股东手中购买股份,而不论其接受要约的时间先后。其二,目标公司股东有权获得平等的收购条件。收购人应对所有受要约人一视同仁,对同一类股份持有人应提供相同的收购条件,对不同种类股份持有提供的收购条件也应当类似;不得给予特定股东以收购要约中未记载的利益。如果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间变更要约条件,提高要约价格的,则应向所有受要约人提供该变更后的条件,不论其是否在该变更前已接受了要约,这就是“最好价格规则”。此外,为避免收购人对目标公司股东给予不平等待遇,有些国家禁止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间以要约收购以外的方式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

      充分披露原则和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虽然被普遍认可,但有关国家对这两项原则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例如在英国,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是核心,美国则更强调充分披露原则。由于有关国家对两项基本原则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其要约收购立法在结构与内容上也相应地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例如美国对部分要约收购与全面要约收购基本持中立态度;英国则肯定全面要约收购,限制部分要约收购,并规定了美国所没有的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我国的《暂行条例》也基本确立了目标公司股东保护这一立法目的与充分披露原则和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但是没有对目标公司管理部门作出规制,全体持有人规则与最好价格规则也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上述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的效果,也未能确保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管理部门之间的平衡。这些问题在《证券法》中仍没有得到解决,该法甚至还取消了《暂行条例》规定的按比例接纳规则。而且由于证券法以便利公开收购为政策基础,又未能很好地使之与目标公司股东保护这一立法目的相平衡,因此其具体规范就存在较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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