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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更登记与否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 时间:2021-04-28 23:32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股权变更登记与否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要点提示】  1.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包括决议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规定,其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该决议应认定为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应以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上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公司法》规定,工商过户登记仅为所有股权转让的公示方式,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工商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双方仍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34号(2008年2月16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河南省申发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发公司)。

      被告:河南大学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投资公司)。

      被告:郑州中信化学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

      2006年底,原告申发公司与被告中信公司共同投资成立郑州一子化学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子公司)。原告出资后期调整为1000万元人民币,占一子公司62%的股份,被告中信公司以厂房土地及技术出资,占一子公司38%的股份。2007年4月28日,一子公司的两个股东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2007年第一次会议,该会议达成两个决议,分别载明:“因中信公司未能按照股东会议规定之日期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且未能如期完成土地过户手续,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自此协议签署之日起中止双方合作,撤销双方公司股份,中信公司收回土地与厂房,申发公司收回投资资金;申发公司共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800万元投资到一子公司名下,200万元转入中信公司账户,4月29日,一子公司应将800万元退还至申发公司账户,剩余200万元由中信公司退还给申发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具有代表一子公司100%表决权,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100%通过,决意合法有效;一子公司的注销与清算工作,由双方补充协议另行清算。”“同意一子公司向申发公司转款800万元;在公司筹建过程中,申发公司以人民币200万元购买中信公司10%的股份,由双方协调具体偿还事宜;本次股东大会具有代表一子公司100%表决权,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100%通过,决意合法有效。”两份决议落款处均加盖有申发公司和中信公司印章。

      2007年7月12日,一子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两个股东申发公司和中信公司形成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一子公司原股东申发公司同意创业投资公司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申发公司在一子公司的1300万股份;一子公司原股东中信公司同意创业投资公司以1000万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申发公司在一子公司的1300万股份;本次股份转让后,创业投资公司将持有一子公司1300万元股份,占总股本的62%,中信公司将持有一子公司800万元股份,占总股本的38%,申发公司不再持有一子公司的股份;本次股东大会具有代表一子公司100%表决权,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100%通过,决意合法有效;本决议一式8份,双方各持2份,一子公司存档2份,余2份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本次股东大会决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决议加盖有申发公司和中信公司印章。同日,申发公司、中信公司与创业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该协议书载明:“一子公司原股东申发公司同意创业投资公司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申发公司在一子公司的1300万元股份;一子公司原股东中信公司同意创业投资公司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申发公司在一子公司的1300万股份;本次股份转让后,创业投资公司将持有一子公司1300万股份,占总股本的62%,中信公司将持有一子公司800万股份,占总股本的38%,申发公司不再持有一子公司的股份;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创业投资公司将分笔向申发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创业投资公司购买申发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中的800万元由一子公司负责转账到申发公司账户,余下200万元创业投资公司保证在2007年8月20日付给申发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创业投资公司愿每天向申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日千分之四作为违约金,中信公司愿为以上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加盖有申发公司、中信公司和创业投资公司印章。到期后,因被告创业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和2007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72万元。

      被告创业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转让股权有欺诈作为,一子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股权转让失去了法律依据;原告在一子公司的出资已于2007年5月份以前撤回,股权转让的标的已不存在;从股权转让的性质看,股权属于社员权,与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性,本案诉讼的标的不能依法实现;从股权转让的阶段性看,股权转让应经过股权过户登记,才发生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的关系,本案股权转让并未完成,债权债务没有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原告转让股权有欺诈行为,因为在2007年4月28日一子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已经决定解散该公司,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一子公司股东的出资已经在2007年5月份以前撤回,股权转让标的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创业投资公司提交的2007年4月28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关于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抽回投资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法院认为这两份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两份决议自始无效。被告辩称2007年7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系受原告欺诈而签订,一子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因被告创业投资公司提交的2007年4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其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子公司股东对于清算又达成了其他补充协议,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子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且原告不予认可,而且被告中信公司在2007年4月28日两份决议和2007年7月12日两份决议中均参与了签订,其亦称原告有欺诈行为,显然不合情理,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创业投资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应经过股权过户登记,才发生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的关系,本案股权转让并未完成。因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更系两个法律事实,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向他方转让股权和他方向对方给付股权价款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股权变更则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股权由转让人转移到受让人。因此,股权变更是否进行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只明确约定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并没有先行股权变更登记的约定,而且对股权变更登记时间无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对被告创业投资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2007年7月12日关于股权转让的两份协议,因两份协议均加盖有原、被告印章,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了被告创业投资公司应在2007年8月20日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现被告创业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创业投资公司清偿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72万元,因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了“如不能按期支付,创业投资公司愿每天向申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日千分之四作为违约金。”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07年11月27日止共计99天,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四计算99天共计79200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了中信公司愿为以上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学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申发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二百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七十二万元,共计二百七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中信化学电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五百六十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三万三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河南大学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中信化学电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后案件已生效。

      【评析】

      一、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的重要事项享有决定权,因此,股东会的职权和决议均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原则,不得作出违法的决议。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包括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那么该决议应认定为无效,且自始无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而在该案中,一子公司的设立者申发公司和中信公司在2007年4月28日通过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实际上是关于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抽回投资的决议,虽然决议的通过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规定,但由于这两份决议的内容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其自始无效。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股权变更的关系问题

      1.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判断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签订者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当事人意思不真实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一般而言,符合以下四点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为有效:(1)股东转让的股权真实完整,不存在瑕疵;(2)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转让事宜意思表示真实;(3)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4)不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本案而言,申发公司与创业公司、中信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事先经占一子公司股东会100%表决权的股东的表决通过,以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其转让股权真实完整,完全符合上述四点要求,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签订三方产生合同法上的拘束力。

      2.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

      工商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仅在公司外部产生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属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主要体现为证权性功能,从而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而股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权,是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股东对股权的转让,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其财产的处分方式,也是一种商事行为,具有明显的私权特征,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商事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由一方向他方转让股权并由他方向对方给付股权价款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属《合同法》调整范畴,其效力的判断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工商登记后才能生效,所以,只要双方对转让达成一致,并且已经满足强行法的限定条件,就无理由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加以限制。由此看来,工商登记是公示方式,转让协议是合同之债的设立,前者是后者履行后的法律后果,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股权变更登记不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评价的标准,股权是否经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本案中,因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了被告创业股资公司应在2007年8月20日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而并未对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进行限制,该协议的签订并不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协议内容也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原告申发公司和被告创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被确立。被告创业公司以原告申发公司未对股权进行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其未按约定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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